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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社会组织能力建设的路径

时间:2015-12-11       来源:      作者:黄晓瑜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一方面要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力度;另一方面则要求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这就要求我们在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的同时,激发社会组织活力,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适合由社会组织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社会组织要想成为公共服务的供给主体之一,就必须不断提高自身能力。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社会组织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新中国成立之初,全国性社团仅有100个,地方性社团有6000个。“文革”期间,在特殊的社会背景下,民间性社团基本消失。“文革”结束后,社会组织又开始逐渐恢复发展。从1988年到2009年,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4446个增加到了413000个,增长了93倍。应当看到,虽然我国社会组织的数量正随着公共服务体系的完善逐步增加,但其自身能力尚不足以大规模承接政府业务,而且目前学术界对社会组织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这种初步研究在宏观层面上表现为对社会组织在整个公共服务体系发展进程中的作用认识不足,因而对有利于社会组织演化的法律法规、政策环境、制度环境的优化比较滞后,继而无法满足社会组织发展的现实需求。要及时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从宏观层面入手,结合实际优化有利于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的各种环境,推动社会组织能力建设。

  政府应以购买有实力的本土社会组织服务的方式引导新兴社会组织培育。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目的在于降低行政成本和培育新兴社会组织。正如有学者所认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为社会组织开辟了稳定的经济来源和发挥作用的空间,促进了社会组织的健康成长,同时又减轻了政府负担的社会风险,促进了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体制改革,提高了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改善了城市治理结构,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在培育社会组织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政府应该通过购买有实力的本土社会组织的服务,对新兴社会组织进行孵化,形成专业指导。孵化社会组织不能沿用惯有的政府打造模式。政府打造模式不能完全脱离政府行政干预的职权范围,容易出现权力寻租而导致腐败,也容易出现政府自出资金成立社会组织承接自身业务的可能性以及政府再造官办社会组织的可能性。只有通过购买有实力的本土社会组织的服务来孵化新兴社会组织,才能有效培育出具有市场竞争力,具有社会性、非政府性、独立性的中国特色的社会组织。

  加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力度,加强本土资金引导,以本土资金为社会组织注入活力,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这是推动社会组织能力建设的一条国际经验。例如,在美国,社会组织与政府间的合作伙伴关系异常密切,美国社会组织资金的很大一部分来源于联邦政府。除教会以外,非营利组织来自于联邦政府的收入份额比所有私人捐赠的总和还多。这提示我们,只有加强对本土资金的引导,加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力度,才能提升社会组织的活力,进而推动其能力增长和有序发展。

  必须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完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明晰政府权力边界,落实依法行政。当前,在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过程中,由于政府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在地位上不能完全对等,其他社会组织话语权受限,存在社会组织被政府行政化的可能性。有学者认为,政府在购买公共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在制度上,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在数量上,公共服务购买仍满足不了社会需求;在程序上,公共服务购买流程不规范;在购买主体的关系上,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政府单向主导,职权介入严重;在政策协调上,缺少相应的政策配套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因此,为避免政府再办非政府组织,必须尽快构建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模式与机制;强化三方评估作用,建立健全三方评估体系;建立被购买服务对象的指标体系;设置购买服务合同规范及其纠纷解决机制。以此引导社会组织加强自身能力建设,确保社会组织与政府共同成为公共服务供给主体。与此同时,对于政府职能的界定,不能仅仅停留在政策层面,要切实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就必须进一步修订和完善行政法以及行政诉讼法,明确界定政府职权、能力的范围,明晰政府责、权、利,真正落实依法行政,引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运用行政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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