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民办函(1996)176号 1996年9月16日发布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602)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 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费〔1996〕1602号 1996年8月23日) 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社会团体登记收费管理,统一境外社会团体、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地方性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社会团体登记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过程中,向申请单位收取登记费的标准为: (一)申请费每件10元; (二)登记费每件90元(含证书费); (三)变更登记费每件40元。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的规定,各级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团体登记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根据批准的预算及时核拨经费,以保证社会团体登记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收费单位凭本通知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四、本通知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