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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政策法规文件选编

时间:2015-06-01       来源:      作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

  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9号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2010年12月27日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 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 

  (二) 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 

  (三) 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 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 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 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聘任期5年。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最终评估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最终评估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估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或者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评估专家组负责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评估专家组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二) 审核社会组织参加评估资格; 

  (三) 组织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四) 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 

  (五) 公示评估结果并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 

  (六) 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 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以及获得5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上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 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十九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 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 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 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估工作纪律。 

  第六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第二十七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奖励。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第二十九条 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2年,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符合参加评估条件未申请参加评估或者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 

  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三)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 

  (四)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五)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经费从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标准和内容、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民发〔2012〕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9月27日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行为规范,维护社会团体正常活动秩序,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保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

  第五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切实履行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对合作协议内容认真审核,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

  第七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

  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第九条 社会团体合作举办经济实体,应当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条  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经授权或者批准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社会团体不得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

      社会团体不得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合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外事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合作活动的财务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单位法定账册。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制收取相关费用;

  (三)未经批准,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四)与党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合作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合作方同意;

  (五)利用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个人名义进行宣传,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合作活动的情况。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

  民发〔2014〕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推进社会团体依法自治,激发社会团体活力,现就社会团体会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通知》发布之日起,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不再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二、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 

  三、社会团体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四、社会团体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不得采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

  五、社会团体应当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六、社会团体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社会团体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定期接受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填报会费收支情况。

  七、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入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八、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团体会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九、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符合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会员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民政部 财政部

     2014年7月25日

   

   

   

   

   

   

   

  民政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

  民发〔2014〕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厅(局)、编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务厅(局)、工商局、工商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 

  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对于加强和改进行业协会商会管理,提高行业协会商会公信力,推进行业自律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精神,现就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参与行业信用建设 

  (一)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档案。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会员企业信用信息收集标准,建立行业内部信用信息收集渠道,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档案,依法收集、记录和整理会员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有关信用信息。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收集会员企业交易伙伴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企业交易伙伴信用信息数据库,帮助会员企业减少生产和经营风险。 

  (二)积极开展会员企业信用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加强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信用评价工作要以服务会员企业、促进行业自律、提高行业信用水平为宗旨,遵循会员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行业协会商会要优化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评价操作流程,提升行业信用评价效率,评价方法、标准、结果等应当公开发布并提供查询服务。要依托新闻媒体、内部刊物和协会网站,积极宣传推广信用评价结果,提高诚信会员企业在政府、市场与社会中的接受度和知名度。 

  (三)加强会员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行业协会商会要主动与行业主管部门、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征信机构以及有上下游产业关系的行业组织进行对接,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为会员企业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信用信息服务。行业协会商会提供的会员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可予以记载。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会员企业信用信息的应用,将会员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评先评优、市场拓展、行业扶持和奖励等工作的重要参考,加强与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等金融机构的合作,帮助信用良好的会员企业获取更多的业务优惠、便利和市场机会。 

  (四)帮助会员企业提高信用管理能力。行业协会商会可以通过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方式,加强会员企业信用管理专业知识培训,使会员企业了解、掌握企业信用管理知识,增强信用风险防范能力。可以协助会员企业建立客户档案、开展客户诚信评价,建立科学的信用管理流程和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提升会员企业综合竞争力,形成有效的信用风险防范机制。 

  二、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 

  (五)健全行业自律规约。行业协会商会要根据行业发展要求,研究制定自律规约,积极规范会员企业生产和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监管中的自律作用。制定自律规约要体现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正当竞争的原则,不得含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要广泛征求行业企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经过专家研究论证,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颁布实施。对于没有制定自律规约的行业协会商会,要抓紧研究制定符合本行业特点的自律规约;已经制定或实施自律规约的行业协会商会,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完善,使之更符合实际,针对性更强。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自律规约的执行与监督,对违反自律规约的,按照情节轻重,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向有关部门通报等惩戒措施。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机制与政府、市场、社会形成的约束和惩戒机制相衔接,形成联动效应。 

  (六)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行业协会商会要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研究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业务素质,培育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精神,营造诚信执业良好氛围。加大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宣传力度,推动行业从业人员严格遵守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对于违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的从业人员,探索建立行业惩戒机制。推动会员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探索建立与国际标准相一致、符合行业特点的社会责任指标和评价体系,发布行业社会责任报告,提升行业社会责任绩效。 

  (七)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标准化工作。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发布本行业的产品和服务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规划和政策法规,不断提高行业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行业协会商会要发挥专业调解作用,积极协调会员企业之间、会员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关系,维护会员和行业整体利益。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代表会员企业开展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调查、申诉、应诉工作,参与协调贸易争议。 

  三、加强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 

  (八)完善法人治理。行业协会商会要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现代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要把诚信自律建设内容纳入行业协会商会章程,提高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自治水平。落实民主选举、差额选举制度,扩大直选范围。建立健全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监事)制度。完善人事、财务、档案、资产、活动管理、机构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和理事会成员要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鼓励选举企业家担任理事长(会长)。探索实行行业协会商会理事长(会长)轮值制。秘书长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 

  (九)实行信息公开。行业协会商会要主动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向会员公开的其他信息;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以及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等信息,增加透明度和公信力。行业协会商会要依托统一的信息平台或者自身官方网站进行信息公开,自觉接受会员、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监督。鼓励广大行业协会商会不断丰富信息公开内容,扩大信息公开范围,创新信息公开方式。 

  (十)推行诚信承诺。行业协会商会成立登记后,应签署诚信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书内容。要重点围绕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进行公开承诺,做到不强制入会,不强行服务,不搞乱评比、乱培训、乱表彰,不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积极培育诚信服务品牌,增强诚信服务意识,拓展诚信服务内容,创新诚信服务方式,不断提升诚信服务能力。 

  四、完善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与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结合起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各级民政、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金融、工商、工商联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形成工作合力。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专门的诚信自律工作机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要发挥带头作用,探索建立健全与国民经济行业发展相适应、覆盖全面、运行有效、作用明显的诚信自律建设体系。 

  (十二)建立奖惩机制。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全国社会组织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建设,收集、整合行业协会商会各类信用信息,建立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档案。对诚信自律良好的行业协会商会,在年度检查、等级评估、税收优惠、职能转移、购买服务等事项中,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对存在多次失信或者严重失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纳入“黑名单”进行管理,采取取消税收减免资格、降低评估等级、限制参与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项目等措施,加大惩戒力度。通过信用奖惩机制,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十三)做好宣传引导。组织行业协会商会深入开展以诚信自律创建为主题的教育活动,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将诚信自律建设作为自觉追求和普遍行动。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树立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典型,使广大行业协会商会学有榜样、赶有目标。建立行业协会商会失信行为的舆情监测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民政部 中央编办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全国工商联

  2014年10月31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意见

  民发〔2014〕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政局:

  社会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既是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又是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内容。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要求,现就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社会组织民主机制。社会组织要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现代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落实民主选举、差额选举制度,扩大直选范围。规范社会组织民主议事、民主决策的范围、程序和方法。涉及社会组织人、财、物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要经过民主程序,不得由个人专断。进行改选换届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须有符合法定人数的会员(代表)、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民主决议事项,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鼓励选举企业家担任行业协会商会理事长(会长)。探索实行行业协会商会理事长(会长)轮值制。社会组织要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推进社会组织诚信建设,建立社会组织信用体系,提高社会组织自治自律水平。

  二、加强社会组织财务管理。社会组织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等规定,严格财务管理。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必须全部纳入单位法定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账务往来,不得账外建账,不得设立“小金库”。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基本账户。以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名义举办的会议、展览、培训等各类活动所发生的经费往来,必须纳入社会组织法定账户统一管理,不得进入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社会组织不得将自身经费收支与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经费收支混管,不得将收入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或发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项补贴。社会组织对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违规使用。社会组织各项收入除用于组织管理成本和其他合理支出外,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盈余不得分配。社会组织财务人员应持证上岗,会计不得兼任出纳,社会组织负责人直系亲属不得担任会计、出纳。社会组织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三、规范社会组织商业行为。社会组织开展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不得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组织负责人、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实施。社会组织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社会团体依法所得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社会团体不得通过转包、承包等方式,向其分支(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基金会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和质量担保。社会组织不得利用业务主管部门影响或者行政资源牟利、不得利用所掌握的会员信息、行业数据、捐赠人和受赠人信息等不当牟利。社会组织不得违反规定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和进行收费,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企业或者个人入会、摊派会费、派捐索捐、强拉赞助。

  四、实行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基金会要严格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益活动和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公益资助项目的申请、评审程序,以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等信息。社会团体要主动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向会员公开的其他信息,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以及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等信息。民办非企业单位要重点向服务对象公开服务承诺、服务收费标准等信息。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制定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建立或者利用有公信力的公共信息平台,为社会组织发布信息和社会监督创造条件。

  五、强化社会组织审计和执法监督。对社会组织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资金,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对社会组织依法获取的其他收入,通过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社会组织要按规定进行年度审计、换届审计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论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社会组织进行专项审计。对于违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帮助社会组织做假账、假报表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要通报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并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相应处分。加强对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大执法查处力度。完善投诉举报受理机制,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发现社会组织存在腐败隐患的,及时督促整改;确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交由相关机关依纪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加强社会组织廉洁自律教育。社会组织要把廉洁自律教育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常抓不懈,着力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梦教育、理想信念和宗旨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加强党纪国法、廉政法规和道德教育。社会组织党组织要推动党员干部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落实党内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党员干部的模范引导作用。社会组织要加强廉洁文化建设,将廉洁自律理念融入到各项工作中去。

  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统筹协调,按照本意见要求,落实好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各项任务。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社会组织负责人任(兼)职审核,对未按规定报批的领导干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各级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工作研究,采取有力措施,不断解决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民政部 财政部

  2014年11月6日 

   

   

   

  民政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计生委、银监会、保监会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民发〔201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卫生计生委、银监局、保监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卫生局、银监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精神,为了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逐步使社会力量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现就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在城镇社区举办或运营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为有需求的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空巢、独居、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提供集中就餐、托养、助浴、健康、休闲和上门照护等服务,并协助做好老年人信息登记、身体状况评估等工作。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依法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机构依法登记为企业。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协调指导、评估认证等方式,鼓励民间资本举办家政服务企业、居家养老服务专业机构或企业,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定制服务。积极引导有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增加和扩大网点,提高养老服务的可及性。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点引入社会组织和家政、教育、物业服务等企业,兴办或运营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项目。鼓励专业居家养老机构对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推进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对老年人信息的动态管理。支持民间资本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对接老年人服务需求和各类社会主体服务供给,发展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发展老年电子商务,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服务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居家老年人免费配置“一键通”等电子呼叫设备。

  二、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机构养老服务

  支持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PPP(政府和民间资本合作)等模式建设或发展养老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规模化、连锁化的养老机构,鼓励养老机构跨区联合、资源共享,发展异地互动养老,推动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养老机构。

  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将所属的度假村、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等转型为养老机构,支持民间资本对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将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特别是新建机构,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通过公开招投标,以承包、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来运营,实现运行机制市场化。有条件的地方,可稳妥开展把专门面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办养老机构转制成为企业或社会组织的试点工作,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民办养老机构接收城乡特困人员或政府承担照料责任的其他老年人。

  三、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养老产业发展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拓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服务、精神慰藉、法律维权等服务,加强对残障老年人专业化服务。

  支持企业开发安全有效的康复辅具、食品药品、服装服饰等老年用品用具和服务产品,引导商场、超市、批发市场设立老年用品专区专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老年用品一条街或专业交易市场。鼓励已有电商平台完善服务功能,增加适应老年人消费需求及特点的商品和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老年公寓和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既有住宅适老化改造。对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等建设标准规划建设的适老住区和老年公寓项目中,其配套的符合独立登记条件的养老机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扶持发展龙头企业,特别要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培育一批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和知名度高的养老服务业品牌,形成一批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产业集群。

  引导和规范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理财、信贷、保险等产品。

  四、推进医养融合发展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或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协议,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对养老机构设立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给予大力支持,积极提供便利;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要按规定申请纳入定点范围。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康复项目费用,可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扶持和发展护理型养老机构建设。对民间资本投资举办的护理型养老机构,在财政补贴等政策上要予以倾斜。

  要将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纳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指导,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和推荐评优等方面,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等对待。

  加强对养老机构中医师、执业护士、管理人员等的培训,强化医养融合发展的人才保障。鼓励医师和执业护士到养老机构、医疗机构中提供服务。

  促进医疗卫生资源进入社区和居民家庭,加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合作。

  五、完善投融资政策

  加大对养老服务业发展的财政资金投入。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专项扶持资金。充分利用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各类财政资金,探索采取建立产业基金、PPP等模式,支持发展面向大众的社会化养老服务产业,带动社会资本加大投入。通过中央基建投资等现有资金渠道,对社会急需、项目发展前景好的养老项目予以适当扶持。

  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和地方各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将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其中,支持民办养老服务发展的资金不得低于30%。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为捐资举办,机构享有对其资产的法人财产权,捐资人(举办者)不拥有对所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对于举办者没有捐赠而以租赁形式给予组织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借款方式投入组织运营的流动资金,允许其收取不高于市场公允水平的租金和利息。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关联交易进行披露并进行必要监管。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停办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剩余资产由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养老发展专项基金。原始捐资有增值的,经养老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对捐资人(举办者)给予一次性奖励。

  鼓励通过财政贴息、补助投资、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 推进实施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研究以养老服务产业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产品,稳步推进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投资养老服务业。

  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允许民办养老机构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不动产登记机构要给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对民办养老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养老机构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进一步落实国家扶持小微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养老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优惠。

  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老人护理等家政服务,在政策有效期内按规定免征营业税。

  对符合条件的民办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民办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免征耕地占用税。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加强人才保障

  支持职业院校设立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点,扩大人才培养规模;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专科本科教育,积极发展养老服务研究生教育,培养老年学、人口与家庭、人口管理、老年医学、中医骨伤、康复、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门人才。拓展人才培养渠道,打通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发展通道,推进医学专业外其他适宜专业的“3+2”、五年一贯制等中高职一体化人才培养。编制实施《全国老年教育发展规划(2015-2020年)》。充分发挥开放大学作用,开展继续教育和远程教育,进一步提升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整体素质。

  依托职业院校和养老机构等,加强养老护理人员培训,对符合条件参加养老照护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规定给予补贴。

  允许符合条件的医师到民办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开展多点执业。鼓励民办养老机构引入社会工作人才。对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公办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

  做好养老护理员工资指导价位发布工作,指导民办养老机构和组织合理确定养老护理员劳动报酬。养老机构和组织应当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养老机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以灵活就业方式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可按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积极改善养老护理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

  八、促进民间资本规范有序参与

  建立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已经建立的各类养老服务议事协调机构的作用,加强政策协调,定期分析问题,共同研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推进举措。

  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行业规范、业务指导职责,及时编制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养老服务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制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指导养老服务设施有序建设。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工作。

  贯彻落实养老服务业相关政策法规,建立公开、透明、规范的养老服务业准入、退出、监管制度,营造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养老服务领域,都要向民间资本开放。

  加快制订和完善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不断提升养老服务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水平。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业的跟踪监测和服务。

  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和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推动形成政府、社会组织、养老服务实体三者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九、保障用地需求

  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设施所需建设用地,适用国家规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政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11号)相关规定,积极做好用地服务工作。

   

  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卫生计生委

  银监会   保监会

  2015年2月3日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民政民〔2014〕7号

各盟市民政局,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激发社会组织活力,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依据有关政策文件,结合自治区社会组织实际,特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2014年1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办法(试行)

  为规范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保障直接登记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组织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特制定对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直接登记的暂行办法。

   

  一、直接登记的原则

  贯彻“统一登记、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充实基层”原则,降低准入条件,简化登记流程,减少行政审批。着眼加强社会治理和群众需求,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四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直接登记后不涉及后续服务管理过程中部门职责分工的调整。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按职能分工做好社会组织的服务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从其规定。

  二、直接登记的对象

  直接登记对象为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城乡社区社会组织达到登记条件且提出成立登记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受理直接登记;暂时达不到条件,发起人申请备案的,旗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盟市、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制定。

  三、直接登记的基本条件

  (一)允许同一行政区域内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近或相似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小类标准或者按照产业链各个环节、经营方式、服务类型设立。

  (二)允许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名称加“字号”。

  (三)法人发起人必须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持有法人执照、主营业务属于拟成立社会组织业务范围的单位。自然人发起人应当是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在本地区、本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权威性和凝聚力的公民。

  (四)发起成立社会团体会员必须在本级行政区域具有广泛的覆盖性和代表性。发起人应遵纪守法,拥护四项基本原则,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地域性和影响力。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活动经费来源,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或从业人员。

  盟市、旗县(市、区)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可适当降低条件。在自治区民政厅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其中以“研究院”冠名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从业人员不得少于10人,主导业务技术领域的人员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四、直接登记的流程

  (一)登记管理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拟成立的社会组织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出具《社会组织名称核准通知书》和《社会组织验资通知书》;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办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次性告知。

  (三)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成立登记决定。准予成立登记的,应当发放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登记证书仍使用由民政部制定的标准式样,业务主管单位一栏标注“直接登记”字样。

  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需要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征询函。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四)社会组织办理组织机构代码、银行账号、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后,需在20天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存档。

  五、直接登记需提交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及章程核准表;

  (三)非居民住宅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租赁的要有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协议,人员密集型社会组织需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四)验资报告,资金来源证明及捐资承诺书;

  (五)《法人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负责人备案表》、《内设机构备案表》、《会员名单》、单位会员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六)申请设立社会团体及基金会还应提交秘书长专职承诺书;

  社会团体申请成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形成的各项决议及会员名册。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应提交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及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六、其他

  (一)盟市、旗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直接登记办法。

  (二)本办法解释权属自治区民政厅。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意见

  鄂府发〔2015〕8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结合我市创建“全国社会组织建设创新示范区”工作,经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就加强和创新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政社分开、依法自治、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宽进严管、依法监督、审批下放、分级管理”的原则,创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完善社会组织培育扶持政策,提高社会组织建设质量,加快建立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

  (二)总体目标。力争到2017年,形成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且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管理、功能完善的社会组织体系,建立起组织健全、覆盖全面、作用明显的社会组织党建新格局。

  二、推进登记管理体制改革

  (三)降低登记门槛。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前置行政审批和政治法律类、宗教类、社科类及涉外的社会组织外,其它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成立登记时,一般对开办资金和场地不作要求。

  (四)推进审批改革。取消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时的筹备审批环节。社会团体按业务范围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取消登记审批,由其自主设立、自负其责,但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代表)机构。允许同一行政区域内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公益类、社会福利类、社会服务类、文化体育类和行业类社会团体。启动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登记管理工作,非公募基金会和异地商会可在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管理。

  (五)实行政社分开。按照管办分离的原则,采取先易后难的方式,推动各类社会组织逐步脱离行政事业化管理。首先开展行业协会商会类、文化体育类、公益慈善类和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去行政化工作,在东胜区、伊金霍洛旗和康巴什新区先期试点的基础上,从2015年开始利用三年的时间,将社会组织与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从职能、机构、资产和财务等方面脱离,完全实行政社分开,做到政府依法监督管理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依法按章独立自主开展活动,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在社会服务中的作用。

  (六)加强备案管理。建立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制度,由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社会组织备案、变更、注销和监督检查工作,并按季度向本级民政部门报送备案情况统计表。建立城乡社区枢纽(联合)型社会组织,增强社区自治服务功能。加强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三、优化社会组织发展环境

  (七)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立政府向社会组织授权和购买服务制度,按照“小政府、大社会”的要求,进一步放权、转型、提效。制订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社会服务与管理职能的指导意见和转移事项目录,将有关职能转移或委托给相关社会组织。重点包括养老服务、法律服务、宣传培训、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社区事务、社会救助、公益慈善服务等社会事务与管理职能;继续教育、人才培训、等级评定、公信证明、行业评比、行业领域学术和科技成果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评定等行业管理与协调职能;业务咨询、行业调研和统计分析、重大决策前的论证、资产项目评估等技术服务性职能。建立以项目为导向的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制定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管理办法,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经费,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通过购买、补贴、奖励等方式,将适合社会组织承接的事务和社会服务项目转移或委托给社会组织。

  (八)增强社会组织功能。以城乡社区(嘎查村)居民需求为导向,鼓励引导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社会事务服务管理,为居民提供养老助残、慈善帮困、就业援助、教育培训、农业互助、医疗卫生、居家养老、科技文体和法律咨询等服务,促进社区服务全面化、便捷化和实效化。积极培育农村牧区专业经济协会和金融类互助会,构筑类型多样、功能丰富的社区社会组织体系。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科协、文联、侨联、残联、工商联、计生协会等人民团体发挥枢纽作用,引领带动相关领域社会组织在城乡社区(嘎查村)服务与管理中发挥作用。

  (九)加大政策扶持力度。落实公益性、福利性社会组织税收减免政策。建立公共财政对社会组织的扶持机制,每年由市旗两级财政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通过“以奖代补”和“招投标”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促进政府职能转移。完善福彩公益金扶持社会组织的政策,民政部门每年可从福彩公益金中安排部分资金资助基层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服务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供信贷支持,拓宽社会组织筹融资渠道。完善社会组织就业机制和环境,在社会再就业、职业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等工作中,及时将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纳入其中,推动社会资源向社会组织流动,使社会组织成为吸纳社会就业的重要补充。

  (十)鼓励依法参政议政。拓展社会组织发展空间,积极与各级党委、人大、政协协调,逐步增加社会组织代表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的安排比例,在政协设立社会组织界别,促进社会组织依法参政议政。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实施重大决策等过程中,应注重广泛听取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社会组织对公共事务的参与度。

  (十一)推进服务平台建设。按照“政府扶持、社会参与、专业运行、项目合作”的模式,建立社会组织促进会、服务中心、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构筑三级社会组织服务平台,为社会组织发展提供资金、场地、项目和技术支持。市本级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基地,用于培育和扶持社会组织发展。各旗区根据实际建立社会组织发展孵化器,为初创期社会组织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依托社会组织服务平台,开展公益创业投资工作,以公益服务需求为导向,以公益服务项目为载体,通过项目征集、项目设计、项目发布、项目认购、项目招投标、项目实施、项目评估等步骤,推动政府、企业及其它组织的公益服务资助和社会组织的公益服务生产实现有效对接,促进社会组织自身发展和作用的发挥。

  四、规范社会组织管理监督

  (十二)构建综合监管体系。坚持法律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参与有机统一,建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和社会组织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系。建立社会组织服务管理信息网,健全社会组织披露、重大事项报告、等级与诚信评估、财务审计监督等制度。建立和完善民政、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物价、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门信息共享、协同监督、齐抓共管的联动工作机制。

  (十三)健全等级评估制度。按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9号),建立社会组织评估指标体系,完善公开、公平、公正的评估制度,形成组织健全、程序完备、操作规范、运转协调的评估工作机制,发挥评估的导向、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和条件,对达到3A等级的社会组织,优先作为政府部门委托职能和购买服务的对象。

  (十四)加大执法监察力度。按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4号),完善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工作制度,将社会组织年检与日常监督、诚信建设、执法查处有机结合。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非法社会组织,对两年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社会组织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未经登记或撤销后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组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对为非法社会组织提供支持、资助和其它便利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责任;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等社会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其责任。

  五、加强社会组织工作保障

  (十五)建立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全市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职能部门和业务指导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合力推进相关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推进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和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财库〔2012〕56号)编制我市购买服务社会组织的目录,并做好社会组织培育发展资金保障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社会组织权益保障政策;统计部门负责将社会组织发展相关数据列为国民经济统计项目;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不断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各旗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六)加强专职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制定社会组织专职人员管理办法,完善激励机制,引进优秀人才,优化社会组织专职从业人员队伍结构。建立社会组织专职从业人员培训机制,每年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鼓励社会组织专职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资格考试,不断提高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能力。加强社会组织专职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督促社会组织建立和完善专职从业人员劳动用工制度,提高社会组织专职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

  (十七)提高社会组织党组织覆盖率。逐步理顺社会组织党建管理体制,坚持“应建尽建、应派尽派”的原则,采取单建、联建、挂靠组建、区域或行业统建和在孵化基地建立联合党委等形式,不断加强社会组织组建党组织工作。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或联络员,指导社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在申请成立登记时已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会组织,应成立党组织;达不到条件的,应与相关社会组织成立联合党组织。在社会组织登记评估中,未建立党组织的,原则上不得评4A以上等级。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社会组织开展工作。

  (十八)加强管理机构队伍建设。市旗两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和社会组织发展实际,切实加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构建设,设立专门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并按照市级不少于3名、旗区1—2名的标准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强化行政执法力量配备,建立管理信息平台,提升服务管理水平,确保各项管理措施落到实处。

  (十九)加大宣传动员力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网络、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大对社会组织工作的宣传力度,普及社会组织常识,增强社会各界对社会组织的了解和认识,引导广大干部群众主动支持和参与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营造有利于社会组织发展的良好氛围。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15年2月4日 

   

   

   

   

   

   

   

   

   

   

   

   

  中共鄂尔多斯市委组织部、鄂尔多斯市民政局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党组通字〔2015〕16号

各旗区委组织部、民政局,康巴什新区党工委组织部、民政局,市委各部、委、室,市政府各部门及各人民团体党组(党委),鄂尔多斯职业学院、内大鄂尔多斯学院党委,各经济开发区(园区)党工委(党委):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管理办法》(内组通字﹝2014﹞6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鄂尔多斯市委组织部   鄂尔多斯市民政局

  2015年1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组通字〔2014〕65号

各盟市委组织部、民政局,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及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自治区各直属企事业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全区党政机关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通知》(内党办发电〔2014〕1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区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管理工作,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规范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党政领导干部,包括全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中担任领导职务人员,也包括担任非领导职务人员。

  国有企业(含国有金融企业,下同)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和子公司的领导人员,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上述人员均包括在职和退(离)休人员。

  已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按在职干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事长(院长、校长、所长、主任)、副理事长(副院长、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和执行机构负责人。

  审批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禁止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经济类的联合性社会团体兼职;在职党政领导干部禁止在基金会兼任领导职务;在职党政领导干部禁止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兼任领导职务。

  第五条 除禁止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情形外,确需由党政领导干部兼职的,该社会组织必须是在国家、地区、行业和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在国内外、区内外有一定影响,并经民政部门正式批准成立的组织,且该社会组织的业务与兼职领导干部的工作业务(原工作业务)或特长相关。

  第六条 除工作特殊需要外,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或发起成立新的社会组织或兼任境外社会组织职务。

  审批程序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需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一般有以下程序:

  (1)拟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填写《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由拟兼职的社会组织提出拟任意见,报民政部门审核。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要事先征求主管单位意见,一并报民政部门。

  (2)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同意兼职的意见,并反馈拟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民政部门主要审核拟兼职的社会组织的性质,兼职的届次,拟兼职干部的年龄,是否兼任其他社会组织职务,是否符合拟兼职社会组织职数设置,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等方面。

  (3)拟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是否同意兼职的意见。拟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主要审核拟兼职干部的年龄,是否兼任其他社会组织职务,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等方面。

  (4)拟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要形成请示报告,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已被选举或任命兼职的,组织人事部门一律不受理或办理兼职审批手续。

  (5)社会组织按章程履行任职相关程序。

  (6)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请示报告应在社会组织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前30日报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说明以下情况:(1)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包括登记事项、宗旨、业务范围和成立时间等内容。(2)领导干部现任或原任职务,兼职理由,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否在其他社会组织中兼职;社会组织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的时间。(3)如领导干部已兼任社会组织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需说明干部本人已兼职的时间和任期;如领导干部属新兼任社会组织会长(理事长)职务,需说明原任会长(理事长)不再担任的原因。(4)附拟兼职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一式三份);社会组织出具的邀请函;社会组织现任领导干部名单;社会组织章程和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拟兼职的社会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须出具业务主管单位的书面意见。

   

  审批权责

  第九条 中央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须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核,报自治区党委审批同意后,报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组织部审批同意后,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批复拟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党组织,并在《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中“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具体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干部一处承办。

  第十条 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须由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批。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主管干部处初审,提交部务会研究同意后,在《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中“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其他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后,在《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中“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

  纪律要求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兼职期间要发挥好政治把关、经验指导、业务传授等方面的作用,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等,不得为社会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社会组织名义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强行要求入会或违规收费、摊派、强制服务、干预会员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兼职期间不得领取社会组织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兼职不得超过1个;兼职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领导干部职务发生变化后,或在社会组织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程序审批不得参加社会组织职务选举。

  第十五条 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干部本人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对领取报酬,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应责令其辞去社会组织职务。兼职期间违规领取报酬的,应按中央和自治区纪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民政部门、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和社会组织要加强沟通协调,严格按规定把关,履行好各自的职责。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审批职能,严格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把好兼职干部的审批关;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职能,做好兼职干部的审核、备案工作,监督社会组织严格履行干部兼职工作的相关手续;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党组织要加强对干部兼职工作的管理监督,摸清干部兼职底数,及时纠正本单位干部违规兼职行为。社会组织要对本组织内的兼职干部进行核实确认,并按规定履行兼职领导干部的清退和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对违规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组织人事部门应责令其辞去社会组织职务,对屡劝不改的,通报纪检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社会组织违规聘用领导干部或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违规审批或把关不严的,民政部门违规审批备案或把关不严的,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社会组织监管不力的,要限期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附  则

  第二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中直企业(含金融企业)驻自治区单位领导人员,兼任在自治区内注册的社会组织职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民政厅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鄂尔多斯市财政局、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的通知

  鄂财综发〔2015〕59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了统一规范全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规程,扎实有效推进工作进程,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内财综〔2015〕17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财政局

  鄂尔多斯市民政局

  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3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的通知

  内财综〔2015〕179号

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民团体,各盟市财政局、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规范工作程序,现将《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落实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充分认识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

  推广政府购买服务是新时期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的根本要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政府、社会和市场有机结合,有利于提高公共服务的供给效率,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和社会主体的良性互动,激发企业和社会组织的发展潜力,有利于实现政府、市场和社会三者的和谐共生,也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达到不断提高公共服务供给水平的目的。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规范、有序地推进我区的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二、做好制度衔接,依法推进我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作,《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政府购买服务事项主要包括政府直接提供的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实施过程中涉及到的法规较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实施购买服务。资金来源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以及购买服务流程要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采购过程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执行。此外,在购买服务过程中涉及到信息公开的事项,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公开,要注意做好相关法规制度的有机衔接,依法推进我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三、明确政府购买服务定位,规范购买服务范围

  政府购买服务是政府、市场和社会等多元主体之间的合理定位和良性互动的平台,各级政府要明确自身职能定位,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2014-2015年度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要求,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府履职情况,合理确定购买服务范围,选择服务事项。对于能够由市场高效提供的公共服务要尽可能向市场购买,不适合由市场提供的公共服务,要由政府直接提供到位。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以及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且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四、严格界定参与主体,有序提高服务效率

  《管理办法》规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界定政府购买服务各类参与主体的界线范围,避免发生“越位、缺位和错位”的问题。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五、完善购买程序,强化绩效管理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财政部门要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要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鼓励大胆探索,积累实施经验

  要充分尊重地方基层的首创精神,鼓励探索创新,及时总结完善,加强分类指导,力戒形式主义,防止一哄而上。考虑到各地区之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人们对公共服务供给方式的要求不尽相同,社会力量的发育成熟度也存在较大差异,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准确把握公共服务需求,积极探索多元化、多样化的政府购买服务实现模式和推进路径,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3月13日 

   

  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财综〔2014〕9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

  2014年12月15日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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